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3日11時04分許,行經台3線公路256公里路段,因「超速」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本站於98年9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彎曲道路,伊係減速慢行通過,適時見對方來車急馳而行,會車時因對向來車超速,而引發定向測速雷達啟動照相系統,而被同時拍照,伊係被誤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13日11時04分許,行經台3線公路256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發函查詢後於98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復據雲林縣警察局98年8月20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897號函覆以:「本案係依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採照片舉發(限速60公里、行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有關台端質疑「有兩部車在相會,會因對向超速而被誤開罰單」乙節,經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可對兩方向之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即對車輛反射波而啟動照相功能,↓↓係以違規車輛前牌採證,↑↑係以違規車輛後牌採證),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即對超速之車輛採即時採證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左上方,且依採證照片資料欄箭頭(↑↑)方向所示記錄來判定違規之車輛,據此,GI-4435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屬實,依法掣單逕舉並無不當。」,有該函在卷足參,則受處分人以當時與他車相會車,以此質疑測速之準確性,顯屬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