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13號、第172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應徵司機工作,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大哥」之成年男子要求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派來之人。該「李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7日分別撥打電話給甲○○、丙○○,佯稱其等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其等到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甲○○、丙○○均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晚間,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2萬8055元、2萬9989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迨甲○○、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3月19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80001202號函檢附乙○○上開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其自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甲○○、丙○○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無實際獲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