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出所,且於94年12月6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9年3月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查訪,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4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98年6月20日中午12時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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