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於95、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610號、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段與環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案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於95、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610號、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其發生有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於98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段與環中路口,執行防飆及取締酒醉駕車勤務,而攔檢盤查被告,當時其向警方表示欲前往醫院探視友人,並出示證件,經警方以電腦查詢被告資料,發現其為毒品戒治人口,而要求被告至派出所配合調查,其當場即坦承仍在施用毒品,始查獲被告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 蔡建昌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則警方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然警方於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足堪認定。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仍在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本院數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