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頂讓位在臺中市○○區○段351之4號「 大方 現炒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向乙○○佯稱要頂讓「大方現炒店」,需要頂店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頂讓上開店面之事實,而陸續於97年3月10日借款20萬元、同年3月15日借款20萬元、同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15日借款20萬元、同年4月20日借款20萬元,共90萬元予甲○○,甲○○則簽發
5紙發票日期、面額分別為上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合計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甲○○復延續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6月12日對乙○○謊稱「大方現炒店」需要支付貨款40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因經營上開店面需要資金周轉,而於97年6月12日借款40萬元予甲○○,甲○○則簽發發票日為當天、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甲○○未如期還款,乙○○察覺有異,經向「大方現炒店」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受有共130萬元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以頂讓、經營「大方現炒店」為藉口向其詐騙款項,及證人即「大方現炒店」負責人 方文 湓於偵查中證述未將店面頂讓給被告、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蜀櫻 於偵查中證稱其陪同告訴人與被告談判之過程中,聽到被告說她兒子有去「大方現炒店」上班,前後投資90萬元,店面是她們的,請別人去經營,其與告訴人求證結果都是假的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前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7年3月間某日、同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以「大方現炒店」為藉口而借款,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假藉頂讓、經營店面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坦認罪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經濟困難犯下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償還前述詐騙所得130萬元,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自98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匯款2萬元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另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並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