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月10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07,894元(含消費款501,714元及循環利息6,180元)未按期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