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阿根吉納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根吉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根吉納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4.516%(目前利息為9.181%)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阿根吉納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24,71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