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78號
原告 張景誠
被告 蘇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旁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53,9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456,500元+營業397,400元=853,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70,780元(計算式:853,900元÷5=170,780元),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部分,與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780元(計算式:170,780元+36,000元=206,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