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鎮○○○路楊梅收費站查獲,嗣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雖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 江為淦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其述明之施用地點係基隆市○○區○○路○○○號被告住處,再者,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各係由江為淦及另一同車之 林享明 持有中,此分據渠二人於警訊供明,是以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次查,被告係設籍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桃園縣境內另置有居所,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已解送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該所竹戒所憲行決字第四一九四號函文存卷足佐,惟本件係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因之,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核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