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丙○○局長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丁○○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之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學者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一四九)。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亦著有解釋。職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之子 黃世緯 (今年十歲)在九十三學年度因依國民義務教育就讀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下稱文府國小)四年一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十一時十分,因被告文府國小設施不當又疏未管教,致由該校行政大樓五樓活動中心北側迴廊墜落於一樓保健室前中庭高壓連銷磚,經校方送醫途中未及時救治而死亡。本件慘劇,有關刑事責任,經原告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九四他字第一三八四號受理偵查中,此部分係司法刑責實體上權宜,屬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之法院院管轄;職是,被告文府國小相關失職人員,自應由高雄地檢署本於司法獨立依事實及證據依法辦理。依本件行政訴訟而論,該案應係另案,合先敘明;出事至今,未聞任何被告文府國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派出任何官員出面慰問,或作精神輔導等措施,反而一再推諉,互踢皮球,應怪官僚自大作風作遂,原告迫不得已遞狀送高雄地檢署外,並分別以聲請書等向被告依法求償,詎收到「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高市教三字第09四00一六0一三號函、被告文府國小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文府教字第0九四0000九0一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市文府學字第0九四000一四七三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高市文府學字第0九四000一五六三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高市法局三字第0九四00三二三九號函,綜上函文內容,無一表示有人負責之表現。(二)本件被告文府國小應教導或命同學不可攀爬,或規定活動中心不可設在五樓,因為一般學校活動中心皆設一樓,唯獨被告文府國小錯誤設施以五樓為活動中心,這是嚴重失誤之處,也是本件肇事之主因,另活動中心亦應有專人權責管理,案發時竟無教職人員在場,亦容有嚴重疏失,自應命該管理人員出面說明為何可將廳活動處所鎖住,致無法打開,而由同學指引由窗戶進入而遭高處墜落之厄運?次查:每校均有校護,並設保健室,為何案發時,並未及時進行搶救、止血...等依「緊急醫療法」所定進行在校急救或C.P.R.措施,而又未及時送醫致中途死亡,此等案發後之搶救,未聞校方作任何辯解,令人困惑多處之疑點亦待釐清。(三)有關本件實體方面,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此,被告文府國小為具有安全維護之義務機關無疑,原告將親子交付被告等機關受教,亦相信學校會將幼兒保護及教養,被告等不能以扶梯已過高度為免責之理由,且硬體設備為被告教育部統一規劃,設計不當,自應負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文府國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程序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4)對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判令准予假執行。(5)被告教育部應責令全國各級學校,從速研議改進危樓及扶梯之安全,用維災害不再發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子黃世緯於九十三學年度就讀被告文府國小四年一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自被告文府國小行政大樓五樓活動中心北側迴廊墜落於一樓保健室中庭,送醫後仍告不治,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求償一千萬元,該局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高市教三字第0九四00一六0一三號函復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逕向被告文府國小求償,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文府國小求償,案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六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拒絕賠償,並由被告文府國小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文府國小提出陳情,被告文府國小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日高市文府學字第0九四000一五六三號函復原告:「...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說明: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原告對被告文府國小上開函文不服,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徵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核查訴願人(即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拒絕其賠償請求在案,訴願人如不服其拒絕賠償理由,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甚或就其陳情復函逕提訴願。另查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復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如不服請求國家賠償之處理結果,應於法定期限內另循司法徑以為救濟,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意思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該函文有所爭執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本府應不受理。至有關訴願人實體上之主張部分,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毋庸另為審論,併予指明。」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法一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該類訴訟並無審判權,是被告文府國小上開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文府國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損失,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教育部應責令全國各級學校,從速研議改進危樓及扶梯之安全,用維災害不再發生云云,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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