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91年度自字第24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自應以確定判
決為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編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 呂美儀 、 蘇耀鎮 、 蘇冠州 妨
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自字第247號判決後,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就91年度自字第247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