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2年月8日8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申領票號BT0000000-BT0000000之空白支票5紙,乃當場借予 夏世緯 使用,並授權夏世緯於票號BT0000000之支票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4萬元、日期92年9月9日,另於票號BT0000000之支票填載面額3萬元、日期92年11月8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丙○○明知上情,亦知悉夏世緯交付上開支票予他人(分別交付甲○○、乙○○)以借款或清償債務因此支票並未遺失之事實,竟因夏世緯並未依約償還票款,而於9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94年3月24日調查時之自白。㈡證人夏世緯、甲○○、乙○○於警、偵訊之陳述。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紙。㈤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3年1月20日北市五信投字第3號函暨檢送之查詢領用票據回籠狀況1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損失,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申報遺失之票面金額及因被告誣告犯行而對持票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