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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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3年度易字第99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得淨重參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捌點肆捌,純質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驗得淨重3.51公克,包
裝重5.47公克,純度28.48%,純質淨重1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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