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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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富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被告係持其所任職之旭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發交通公司)所有鐵棒1支毆打告訴人甲○○,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非但無和解之誠意,亦未道歉認錯,反而規避責任,毫無悔意,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在案,有匯出匯款回條、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罹有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治療,經醫院施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血管擴張術,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可據,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鐵棒1支,係其所任職之旭發交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3 號判決(94.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簡 字第 14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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