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詹慶堂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