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98號原告 冼月明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譽尹律師被告香港商賀孟諾有限公司
(HERMANOSKAYBEE(HK)LTD.)法定代理人 狄派克 (DEEPAKATMAPAMGURNANI)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答辯狀表明上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件: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