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不名譽之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此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施暴,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原告亦得據此理由訴請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有經常毆打、虐待原告之事實,僅對原告動手二次,原因是原告經常不回家。㈡就犯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早已知被告犯罪,仍和被告結婚,無理由請求和被告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不名譽之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明文。經查被告因犯不名譽之重利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如上述,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復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不必再予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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