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 謝玫樺 (聲請書誤載為謝玫樺)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前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旁產業道路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另證據部分,有KX─一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以上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侵占他人失竊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臨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之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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