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