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第二行「‧‧‧拾獲甲○○所遺失之‧‧‧」應更正為「‧‧‧拾獲甲○○所有,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內某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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