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先藏放於樹林中‧‧‧」應補正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先藏放於樹林中‧‧‧」,㈡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為甲○○、林樹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應補正為「‧‧‧為甲○○、林樹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將其查獲」;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扣案電纜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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