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暨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藏匿人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對社會秩序、刑事犯罪調查程序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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