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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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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