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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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刑案部分並由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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