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MDMA交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拿出違禁物且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呈現MDMA之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八—七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可佐,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