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刪除「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更正「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仍分別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均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作為行騙財物之工具,致被害人 吳月卿蔡振芳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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