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五七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致伊不得已緊急駛入路肩,竟經警當場攔截舉發利用路肩超車,並經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因而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五七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劉時銘 於本院證述明確,異議人辯稱係因內側車道自用小客車突然切入外側車道,其始切到路肩等語尚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