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一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浩章 代理人 陳紹節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種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卷貳張(號碼一四一○、一四一一,附息券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處分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及其執行而告終結,且於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後,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鈞院通知之期間內並未證明已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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