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以變賣為己花用,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考量其所竊取之報紙約值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而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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