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出手行竊,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此業據告訴人 郭旭豐 陳明 在卷,足見其犯罪所得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未經扣案,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