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二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相對人戊○○
甲○○乙○○丙○○○丁○○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相對人甲○○、乙○○、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負擔二分之一、由甲○○、乙○○、丙○○○、丁○○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相對人戊○○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郵資貳佰陸拾叁元,合計壹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應由相對人戊○○負擔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元以下捨棄),甲○○、乙○○、丙○○○、丁○○負擔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元以下捨棄)。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甲○○、乙○○、丙○○○、丁○○繳納,不在本院徵收範圍,爰不依職權併予計算,附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