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中竊取地點高雄縣○○鄉○○○街」更正為民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毒品前科,被告甲○○除曾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外,目前尚無犯罪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佳。又被告二人均尚屬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駕駛他人(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率爾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鋼條等,犯後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史正宏 尚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