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確定。茲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