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丙○○戊○○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給付部分(即主文一、二、三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 金澤辰 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見本審卷第一九七頁)可參;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代理天堂Ⅱ線上付費遊戲之會員,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受僱人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以伊等違規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將伊等使用線上遊戲之帳號永久鎖定,禁止伊等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遊戲帳號、裝備道具,並在吉恩立公司網站-「惡魔島」網頁之黑名單中,公告伊等為違規使用外掛程式玩家;上訴人庚○○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應與吉恩立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吉恩立公司返還伊等所有遊戲帳號、裝備道具,上訴人等並應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損害,及在吉恩立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道歉文之判決。嗣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案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其等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聲明「上訴人等應在遊戲雜誌(自⒈密技吱吱叫、⒉強者特攻、⒊電腦玩家等雜誌中擇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文」等情(見本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四頁),附帶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等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程序上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丁○○、乙○○、丙○○、戊○○、己○○等,均係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代理天堂Ⅱ線上付費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即遊戲玩家),伊等在吉恩立公司電腦網路上登記使用之名稱依序為 阿古力巴小甜美美小甜梅 、愛美女神 維納斯瑟列斯 。伊等始終依吉恩立公司訂定之遊戲規章進行線上遊戲,並無違規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線上遊戲情事。上訴人庚○○係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線上遊戲之GM(即遊戲管理人員,下稱GM)主管,負責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未經查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以伊等違規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將伊等使用系爭線上遊戲之帳號永久鎖定,禁止伊等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遊戲帳號、裝備道具,並在吉恩立公司網站-「惡魔島」網頁之黑名單中,公告伊等為違規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損害伊等在網路上之名譽。上訴人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與上訴人吉恩立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原審起訴求為命:⑴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丁○○、乙○○、丙○○、戊○○、己○○之精神上損害,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四萬元、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⑵上訴人等應在吉恩立公司天堂Ⅱ官方網站中之「系統公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文。⑶上訴人等應除去被上訴人等在吉恩立公司網站「惡魔島」之黑名單。⑷上訴人吉恩立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虛擬裝備道具及原有使用權利之判決。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駁回伊等精神上損害部分,尚有未洽,且伊等日常均以上揭人物名稱與線上網友連絡,伊等上揭名稱為眾人所皆知,上訴人等所為回復伊等名譽方式,除應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道歉文外,另應在遊戲雜誌(自⒈密技吱吱叫、⒉強者特攻、⒊電腦玩家等雜誌中擇一)刊登道歉文,始足以回復伊等名譽。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被上訴人應依序再連帶給付丁○○、乙○○、丙○○、戊○○、己○○十三萬元、二萬元、八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文,另在遊戲雜誌上刊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違反上訴人吉恩立公司訂定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規章,使用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包括外掛或修改程式,以下稱『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經吉恩立公司之電腦偵測軟體,偵測出被上訴人等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主動回傳公司之電腦訊號異常而發現。吉恩立公司依雙方約定之「服務合約書」約定,將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停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權利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等係使用網路之虛擬名稱,與被上訴人等在現實社會中之姓名無關,該遊戲使用者名稱亦無法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姓名發生聯想或產生任何聯繫,難認其等之名譽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等請求渠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刊登道歉文,於法無據。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上訴及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代理天堂Ⅱ線上付費遊戲之會員。
(二)上訴人吉恩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等五人「使用任何外掛或修改程式影響遊戲正常進行」之違約事實,將被上訴人五人使用系爭線上遊戲之帳號永久鎖定,並上網公告被上訴人五人在系爭線上遊戲使用之帳號、人物名稱ID。
(三)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線上遊戲之GM主管,負責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為判定被上訴人五人違規使用外掛程式事實之人。
(四)系爭線上遊戲ID之阿古力巴、小甜美美、小甜梅、愛美女神維納斯、瑟列斯,其登記使用人依序為被上訴人丁○○、乙○○、丙○○、戊○○、己○○。
(五)上訴人吉恩立公司網站-惡魔島網頁上,刊登阿古力巴、小甜美美、小甜梅、愛美女神維納斯、瑟列斯等五人有「使用任何外掛或修改程式影響遊戲正常進行」之違約事實,而永久鎖定其等帳號。
(六)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網路公告、遊戲規章、遊戲帳號道具清單(即原判決附件二)存卷可稽(見原審嘉小調字卷第七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原審訴字①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伊等並未使用外掛或修改程式進行遊戲,上訴人庚○○係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未經查核,即以伊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為由,將伊等帳號永久鎖定,並上網公告伊等在系爭線上遊戲使用之帳號、人物名稱ID,不法侵害伊等網路上之名譽,應與吉恩立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等人在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是否違反上訴人吉恩立公司訂立之遊戲規章,使用任何外掛或修改程式影響遊戲正常進行?上訴人吉恩立公司得否終止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權利?公告被上訴人等人之違約事項,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上訴人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經上訴人以電腦偵測軟體(checkbot)偵測出,被上訴人等五人於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主動回傳公司之電腦訊號顯示,當時遊戲人物所在位置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因其等進行遊戲時,遊戲人物所在位置為遊戲公司未開放,或遊戲人物不可能存在之區域,經電腦偵測軟體歸類為訊號異常而將訊號紀錄留存,GM並據此判定被上訴人等五人係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五人進行遊戲時之資訊紀錄(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原審訴字③卷第一一頁至第二六頁),及座標所在位置之圖文(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玩家有無使用外掛程式,是由我設定(偵測程式)好後,由電腦自動偵測。如果電腦發現有外掛程式,系統會馬上顯示、紀錄儲存。」、「GM一般都是接獲檢舉,才會來調紀錄。偵測軟體是由韓國人開發,我只是負責操作而已。程式紀錄下來的角色所在位置X、Y、Z(按即空間座標),我會實際到遊戲裡的X、Y、Z看看是什麼地方。有些是原廠就沒有設定開放或系統無法到達的地方,電腦程式就會把這些不允許的資料紀錄下來。0.0.65605的位置,是類似停留在半空中的位置,而遊戲的設定主角不可能永遠停留在半空中不會移動」、「我是直接打
X、Y、Z的座標指令,如果沒有指令的話,就不會那麼快的進入到那個地方。」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
(三)上訴人庚○○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陳述:「偵測外掛程式,通常是由玩家檢舉,或是GM在遊戲中發現有疑似使用外掛程式情形,就會拍下遊戲進行的狀況,作初步判定,之後再調閱CHECKBOT的偵測紀錄作為佐證。確認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之後,證據也都齊全,我們就會鎖定玩家帳號,並發通知給玩家。帳號被鎖定之後,玩家就不能進入遊戲軟體。鎖定之後,會在遊戲內的後端公告,公告時,所有的玩家在遊戲內就可看到我們的訊息。本件是我所屬的GM先觀察他們的遊戲狀況,經判斷之後,再去調系統偵測紀錄。依照資料顯示,本件座標是我們尚未開放的位置,所以判定是異常的。」、「偵測軟體由韓國原廠開發。這個程式只會比對異常狀況,如果沒有異常就不會有紀錄。不只座標異常,如果有違背原廠設定的狀況時,也會紀錄下來。」、「因被上訴人異常的座標是0、0、65605,連我們都無法到達,就表示有使用外掛。」、「除了這個0、0、65605的座標外,還有0、0、0的座標,我們是根據這二個異常訊號,來判斷他們有使用外掛。」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
(四)又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時,經該局函覆:「吉恩立公司係以外商提供之外掛偵測系統是否偵測出角色異常座標值為判斷依據。然本案吉恩立公司無法提供內部座標值詳細之定義,據以強化其判定是否使用外掛之準確性,復又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等當時使用外掛程式或其進行遊戲之歷程紀檔,是以本案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是否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者,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研字第0九六0一二九五一一號函存卷(見原審訴字④卷第二0頁)可佐。嗣原審法院另行囑託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先行安裝外掛程式,再不定時執行外掛程式,藉由線上遊戲公司所提供之偵測外掛程式歷程紀錄資料,比對其公司之偵測外掛程式是否能偵測到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之方式,而鑑定認:「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偵測軟體可以偵測出鑑定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吉恩立公司之技術能力應可偵測其遊戲玩家使用外掛程式」等情,此亦有該公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七)電秘字第二七七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訴字④卷第七八頁-鑑定報告外放)可按。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以偵測軟體偵測出被上訴人等五人於本
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進行遊戲時,其人物所在位置之座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者,此有上訴人吉恩立公司提出之資訊記錄(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原審訴字③卷第一六頁)可參。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資訊紀錄之真正,惟其等既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進行系爭線上遊戲之事實,僅抗辯:該空間不可能存在遊戲主體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參以上揭資訊紀錄係依時間推演,自上而下逐筆記錄,並相互銜接,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偵測出之次數頻繁,其中被上訴人乙○○部分更高達六十餘次,被上訴人戊○○亦有三、四十次之多,苟係臨訟摘錄截取,豈得如此完整?對照證人辛○○證述:上開資訊係由其設定後,由電腦自動偵測紀錄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訊紀錄為真實可採。⑵其次,附表所示之異常訊號,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七日止,經偵測出之次數頻繁,其中被上訴人乙○○部分更高達六十餘次,被上訴人戊○○亦有三、四十次之多,足見確係被上訴人等人多次進行遊戲時,經吉恩立公司之偵測軟體偵測得出而留存之資訊紀錄。參以被上訴人五人同住一處,戊○○為丙○○之子,丁○○與乙○○為夫妻,並為丙○○之兄嫂,足認其等關係相當密切,竟同時遭偵測得出其等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人物角色所在位置之座標異常,且次數頻繁等情以觀,按諸常情,被上訴人等五人同時遭吉恩立公司之偵測軟體偵測而誤判為訊號異常,因而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資訊紀錄留存之機率微乎其微。
⑶再者,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使用外商設計之偵測軟體,確可
偵測出系爭線上遊戲之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者,為鑑定人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依循鑑定流程逐一測試而獲致之結果,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使用之偵測軟體既有偵測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能力,且被上訴人等人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進行遊戲時,經偵測得出遊戲人物所在位置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者,屬於系統未開放或遊戲人物不可能存在之區域,苟遊戲玩家確係使用吉恩立公司提供之正常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遊戲人物絕對不可能在該座標所在位置出現,為證人辛○○證述明確之事實,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乃被上訴人等五人於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竟多次出現在該等座標所在位置,且遭偵測出之次數頻繁,期間更長達將近一月,系爭線上遊戲之GM因此判定被上訴人等人係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⑷至於上訴人吉恩立公司雖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等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進行遊戲時之戲程紀錄檔以供比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因而認:「吉恩立公司無法提供內部座標值詳細之定義,據以強化其判定是否使用外掛之準確性,復又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等當時使用外掛程式或其進行遊戲之歷程紀檔,是以本案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是否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既未經鑑定,同理,亦無法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確未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進行遊戲時,經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使用偵測軟體偵測得出回傳之異常資訊,其時間短暫且未連貫;惟此等資訊紀錄既係偵測軟體偵測到玩家使用外掛程式時,將偵測得出之資訊留存之紀錄,與系爭線上遊戲玩家進行遊戲時之遊戲歷程資料,本屬不同之資訊紀錄;且系爭線上遊戲之GM依據上開資訊紀錄,已可作為判定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之憑證,上訴人吉恩立公司雖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等五人,於上揭時間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之完整遊戲歷程檔供作比對,惟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事實認定。
⑸基上,被上訴人等五人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確有使用
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進行遊戲,致自動回傳電腦訊號予吉恩立公司時,經吉恩立公司之偵測軟體判讀其訊號異常而予紀錄,且次數頻繁,期間長達近一月,衡情,並無誤判之虞;對照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使用之偵測軟體確有偵測玩家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能力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確有違規使用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者,為真實可採。
八、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縱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亦無負賠償責任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等均係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其等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前,同意吉恩立公司訂立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條款,為兩造未爭執之事實。次查上揭合約書第一條明白揭示:「一旦您註冊會員或使用天堂線上遊戲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即表示您同意並願意遵守以下所有規定及本公司網站上公布之遊戲規則。」、第八條並載明:「若玩家行為違反規範或法令者,吉恩立公司得隨時停止玩家使用公司的服務。」,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合約書條款自明(見原審嘉小調字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此外,吉恩立公司訂立公布之系爭線上遊戲規章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可有任何自動練功或使用非官方提供程式進行遊戲。...違者帳號一律永久停權」,第三十條則規定:「使用非官方提供程式或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者,初犯即處以「帳號永久鎖定」之處分,此亦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線上遊戲規章可參(見原審嘉小調字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本件被上訴人等既註冊加入為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自係同意遵照上訴人吉恩立公司訂立之系爭線上遊戲規章規定,不得使用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進行遊戲。惟被上訴人等確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既如上述,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依系爭線上遊戲規章第三十條規定,處以「帳號永久鎖定」之處罰,並停止玩家使用吉恩立公司之服務,及在網路上公告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違規事項,既係本於上揭合約之約定,其所為行為即無不法可言;依首開說明,縱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等人之權利受損,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與上訴人吉恩立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五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違規使用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進行遊戲,違反上訴人吉恩立公司訂立之遊戲規章第二十四條規定,其等系爭線上遊戲之帳號應予永久停權,上訴人吉恩立公司依雙方訂立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停止被上訴人等使用吉恩立公司之服務,及在網路上公告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違規事項,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或權利可言,難認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等應依序連帶賠償丁○○、乙○○、丙○○、戊○○、己○○十五萬元、四萬元、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⑵上訴人等應在吉恩立公司天堂Ⅱ官方網站中之「系統公告」,及遊戲雜誌(自⒈密技吱吱叫、⒉強者特攻、⒊電腦玩家等雜誌中擇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文。⑶上訴人等應除去被上訴人等在吉恩立公司網站「惡魔島」之黑名單。⑷上訴人吉恩立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虛擬裝備道具併原有使用權利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判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二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二人應在吉恩立公司天堂Ⅱ官方網站中之「系統公告」共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文,並除去被上訴人等人於吉恩立公司網站「惡魔島」之黑名單;吉恩立公司應償還被上訴人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在吉恩立公司天堂Ⅱ使用之帳號,及如原判決附件二之虛擬裝備道具併原有使用權利;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者,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等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所採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等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在遊戲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文」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遊戲人物名稱│時間│位置(空間座標X、Y、Z)│備註│├──┼───────┼─────────┼────────────┼───────┤│1│阿古力巴│95/05/0302:08:36│X:0、Y:0、Z:65605││││(即丁○○)│95/05/0513:00:35│X:0、Y:0、Z:65605│││││95/05/0618:17:46│X:0、Y:0、Z:65605│││││95/05/0621:54:53│X:0、Y:0、Z:65605│││││95/05/0910:35:13│X:0、Y:0、Z:65605│││││95/05/1015:32:07│X:0、Y:0、Z:65605│││││95/05/1108:41:15│X:0、Y:0、Z:65605│││││95/05/1801:03:20│X:0、Y:0、Z:65605│││││95/05/1905:01:30│X:0、Y:0、Z:65605│││││95/05/1915:35:02│X:0、Y:0、Z:65605│││││95/05/1920:17:45│X:0、Y:0、Z:65605│││││95/05/2106:37:29│X:0、Y:0、Z:65605│││││95/05/2605:44:37│X:0、Y:0、Z:65605│││││95/05/2621:48:41│X:0、Y:0、Z:65605│││││95/05/2702:44:46│X:0、Y:0、Z:65605││├──┼───────┼─────────┼────────────┼───────┤│2│小甜美美│95/05/0106:48:27│X:0、Y:0、Z:65605│總計遊戲筆數達│││(即乙○○)│95/05/0111:26:19│X:0、Y:0、Z:65605│六十五筆,座標││││95/05/0118:22:33│X:0、Y:0、Z:65605│均相同,其中自││││95/05/0204:16:28│X:0、Y:0、Z:65605│95/05/03~95/0││││95/05/0204:32:15│X:0、Y:0、Z:65605│5/08、95/05/10││││95/05/0212:47:42│X:0、Y:0、Z:65605│~95/05/13,95││││(95/02/03~95/05/││/05/15~95/05/││││20之紀錄,略)││20,每日均有遊││││95/05/2202:30:48│X:0、Y:0、Z:65605│戲紀錄(見原審││││95/05/2210:03:06│X:0、Y:0、Z:65605│訴字②卷21頁~││││95/05/2212:43:33│X:0、Y:0、Z:65605│23頁),資料相││││95/05/2218:36:44│X:0、Y:0、Z:65605│同,予以省略。││││95/05/2312:39:51│X:0、Y:0、Z:65605│││││95/05/2314:24:49│X:0、Y:0、Z:65605│││││95/05/2319:43:39│X:0、Y:0、Z:65605│││││95/05/2418:01:40│X:0、Y:0、Z:65605│││││95/05/2513:39:26│X:0、Y:0、Z:65605│││││95/05/2515:59:39│X:0、Y:0、Z:65605│││││95/05/2604:13:02│X:0、Y:0、Z:65605│││││95/05/2604:38:02│X:0、Y:0、Z:65605│││││95/05/2609:03:28│X:0、Y:0、Z:65605│││││95/05/2702:28:33│X:0、Y:0、Z:65605││├──┼───────┼─────────┼────────────┼───────┤│3│小甜梅│95/05/0819:03:35│X:0、Y:0、Z:65605││││(即丙○○)│95/05/1217:47:42│X:0、Y:0、Z:65605│││││95/05/1218:57:29│X:0、Y:0、Z:65605│││││95/05/1311:43:27│X:0、Y:0、Z:65605│││││95/05/1501:47:49│X:0、Y:0、Z:65605│││││95/05/1523:48:53│X:0、Y:0、Z:65605│││││95/05/1700:09:45│X:0、Y:0、Z:65605│││││95/05/1820:08:33│X:0、Y:0、Z:65605│││││95/05/1919:39:24│X:0、Y:0、Z:65605│││││95/05/2000:47:07│X:0、Y:0、Z:65605│││││95/05/2221:50:56│X:0、Y:0、Z:65605│││││95/05/2319:55:16│X:0、Y:0、Z:65605│││││95/05/2415:47:21│X:0、Y:0、Z:65605│││││95/05/2702:51:38│X:0、Y:0、Z:65605│││││95/05/2715:02:26│X:0、Y:0、Z:65605│││││95/05/2715:04:27│X:0、Y:0、Z:0│││││95/05/2715:06:27│X:0、Y:0、Z:0│││││95/05/2715:08:27│X:0、Y:0、Z:0│││││95/05/2715:10:28│X:0、Y:0、Z:0│││││95/05/2715:12:28│X:0、Y:0、Z:0││├──┼───────┼─────────┼────────────┼───────┤│4│愛美女神維納斯│95/05/0207:49:54│X:0、Y:0、Z:65605││││(即戊○○)│95/05/0302:04:16│X:0、Y:0、Z:65605│││││95/05/0307:29:46│X:0、Y:0、Z:65605│││││95/05/0310:16:05│X:0、Y:0、Z:65605│││││95/05/0417:25:37│X:0、Y:0、Z:65605│││││95/05/0417:31:34│X:0、Y:0、Z:65605│││││95/05/0421:38:43│X:0、Y:0、Z:65605│││││95/05/0423:50:00│X:0、Y:0、Z:65605│││││95/05/0513:43:32│X:0、Y:0、Z:65605│││││95/05/0523:20:57│X:0、Y:0、Z:65605│││││95/05/0600:18:45│X:0、Y:0、Z:65605│││││95/05/0601:11:48│X:0、Y:0、Z:65605│││││95/05/0609:56:21│X:0、Y:0、Z:65605│││││95/05/0612:53:18│X:0、Y:0、Z:65605│││││95/05/0617:38:54│X:0、Y:0、Z:65605│││││95/05/0623:58:25│X:0、Y:0、Z:65605│││││95/05/0702:24:43│X:0、Y:0、Z:65605│││││95/05/0702:32:45│X:0、Y:0、Z:65605│││││95/05/0711:38:10│X:0、Y:0、Z:65605│││││95/05/0715:38:23│X:0、Y:0、Z:65605│││││95/05/0800:00:11│X:0、Y:0、Z:65605│││││95/05/0815:43:36│X:0、Y:0、Z:65605│││││95/05/0914:19:25│X:0、Y:0、Z:65605│││││95/05/1004:36:57│X:0、Y:0、Z:65605│││││95/05/1004:49:56│X:0、Y:0、Z:65605│││││95/05/1018:51:26│X:0、Y:0、Z:65605│││││95/05/1022:35:47│X:0、Y:0、Z:65605│││││95/05/1022:57:12│X:0、Y:0、Z:65605│││││95/05/1108:55:57│X:0、Y:0、Z:65605│││││95/05/1121:10:18│X:0、Y:0、Z:65605│││││95/05/1204:14:22│X:0、Y:0、Z:65605│││││95/05/1213:48:26│X:0、Y:0、Z:65605│││││95/05/1222:28:13│X:0、Y:0、Z:65605│││││95/05/1302:34:58│X:0、Y:0、Z:65605│││││95/05/2617:34:09│X:0、Y:0、Z:0│││││95/05/2617:36:09│X:0、Y:0、Z:0│││││95/05/2621:49:28│X:0、Y:0、Z:65605│││││95/05/2721:58:06│X:0、Y:0、Z:65605│││││95/05/2722:47:05│X:0、Y:0、Z:65605││├──┼───────┼─────────┼────────────┼───────┤│5│瑟列斯│95/05/0112:40:54│X:0、Y:0、Z:65605││││(即己○○)│95/05/0113:14:10│X:0、Y:0、Z:65605│││││95/05/0117:34:27│X:0、Y:0、Z:65605│││││95/05/1016:38:21│X:0、Y:0、Z:65605│││││95/05/1023:12:12│X:0、Y:0、Z:65605│││││95/05/2501:52:10│X:0、Y:0、Z:6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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