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張及信用卡查核終端機叁臺(端未機碼均為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羅子舜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陳正雄 (另經檢察官偵查)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僅為圖謀一時之厚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貸放重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臺南市○○路○○○號虛設行號「酐店都會餐廳」,並由陳正雄以「酐店都會餐廳」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稱上海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查核終端機」(端未機碼00000000號,以下簡稱刷卡機)計三臺使用(羅子舜使用二臺,乙○○使用一臺,刷卡機碼均相同),以經營餐廳為幌子,實際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地下錢莊業務,招攬不特定人以持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借貸金錢。羅子舜、乙○○、陳正雄三人均明知「酐店都會餐廳」係上海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上開商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並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向上海銀行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藉持有上開刷卡機之便,由羅子舜持二臺刷卡機於臺南縣市、雲林縣等地區,乙○○持一臺刷卡機於嘉義縣市地區,交由不詳姓名者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另經檢察官偵查)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與各該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貸予借款人金錢,並由上開之借款人以在「酐店都會餐廳」消費之名目,以各該借款人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以取得如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藉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因牽涉到借款人發卡銀行之每月結算日不同及借款人借款日期不同,而有不同之利息,其年利率計算式如下:(「刷卡金額」減「實借金額」減「銀行手續費即『刷卡金額』乘百分之四」)除「實借金額」除「請款天數」乘三六五}。羅子舜、乙○○二人並依據借款人之刷卡金額,填製不實刷卡金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由前來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簽名完成交易,並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留存作為憑證,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方式,以及羅子舜填具結帳單請款之方式,向上海銀行詐欺請款,使上海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而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陳正雄指定之帳戶(上海銀行,戶名:「酐店都會餐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子舜、乙○○二人因而取得不法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有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持甲○○所遺失之信用卡,以上揭「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方式持該上開信用卡向乙○○盜刷二千八百元,乙○○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予該名綽號「阿輝」之男子,收取八十八元之重利(其中一百十二元為銀行手續費),嗣甲○○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遭人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方式,與羅子舜、乙○○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羅子舜、乙○○及不詳姓名者多人並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發覺上情。並扣有偽造之「甲○○」簽帳單一紙、乙○○所持之刷卡機一臺(另羅子舜所持之另外二臺刷卡機,已於本院審理時,由羅子舜當庭提出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理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何與羅子舜、陳正雄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圖謀一時之厚利,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臺南市○○路○○○號虛設行號「酐店都會餐廳」,並由陳正雄以「酐店都會餐廳」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請使用「信用卡查核終端機」計三臺使用,由羅子舜使用二臺,乙○○使用一臺,以經營餐廳為幌子,實際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地下錢莊業務,招攬不特定人以持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借貸金錢。由羅子舜持二臺刷卡機於臺南縣市、雲林縣等地區,乙○○持一臺刷卡機於嘉義縣市地區,交由不詳姓名者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借款人金錢,並由上開之借款人以在「酐店都會餐廳」消費之名目,以各該借款人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以取得如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藉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羅子舜、乙○○二人並依據借款人之刷卡金額,填製不實刷卡金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由前來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簽名完成交易,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方式,以及羅子舜填具結帳單請款之方式,向上海銀行詐欺請款,使上海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而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陳正雄指定之帳戶,羅子舜、乙○○二人因而取得不法之財物等情,業經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蕭金寶、丁○○、丙○○、 莊崎光王崑寶陳聰明林世明張宗建賴志崑許莊金 鳳、 賴三江王海源陳榮輝黃安民陳俞 妙、 黃慶輝林全益王春忍李興華黃庸瑞林志行曾瓊華吳秀美林嘉基李永清羅啟彰蘇坤民吳力文王朝琴翁富 之證述、 陳天祥羅淑靖張錦騰楊家慶黃亮龍黃義雄呂春福唐俊凱陳廷斌楊霩瀛朱順嘉楊富吉 、同案被告羅子舜之供述及共犯陳正雄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甲○○遭盜刷之簽帳單一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酐店都會餐飲特約店資料表、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作業單、上海商業銀行93年4月26日(93)上東南字第0237號函檢送上海銀行戶名「酐店都會餐廳」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明細及交易資料各壹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6月27日上卡字第09400146號函及檢附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一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十七紙、聯邦銀行提供向「酐店都會餐廳」刷卡該行持卡人明細、中華商業銀行提供向「酐店都會餐廳」刷卡該行持卡人明細、台新銀行提供向「酐店都會餐廳」刷卡該行持卡人明細、復華華銀行提供向「酐店都會餐廳」刷卡該行持卡人明細、華僑銀行提供向酐店都會餐飲刷卡該行持卡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5日台新信卡字第930378號函及檢送資料、國泰世銀行93年8月9日(九三)國世卡控字第0309號函及檢送資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6日(93)復消客字第7944號函檢送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3年8月23日(93)聯信卡字第0259號函檢送資料、中華商業銀行93年9月7日(93)中銀卡字第0930043號函檢送資料、華僑銀行93年9月8日93僑銀信卡字第338號函檢送資料、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93年9月14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04326號函檢送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繳款證明書、復華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部分代位清償證明書、國泰 世華 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繳款證明、聯邦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聯信卡字第0二五九號函繳款金額資料、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報狀,香港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及檢送繳款明細、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三僑銀信卡字第三三八號函及檢送繳款資料及扣案之刷卡機三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與被告羅子舜分持刷卡機從事本案犯行,且被告乙○○於取得該部刷卡機時,即已知悉被告羅子舜有以另外二臺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犯行;另被告乙○○取得不法利得之方式,均係透過被告羅子舜向上海銀行請款而來等情,業據被告羅子舜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66-67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承認向綽號 小陳 之人買刷卡機,及拿簽帳單到永康交流路跟一名男子(按即羅子舜)換現金(見偵7548卷第113-114頁),可見乙○○跟實際申請刷卡機之人(名義上申請人為陳正雄)有接觸,並非只是向羅子舜借一台刷卡機而已,故乙○○與羅子舜應有為本件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再者,被告羅子舜、乙○○所分持之三臺刷卡機,均係基於同一「酐店都會餐廳」向上海銀行申請程序行所申辦,故而均為相同之端末機號碼,足認被告羅子舜、乙○○二人,係同時利用同一特約商店與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分持不同刷卡機尋找借款人,並以分工負責之方式,向銀行為詐領刷卡款項之行為。另被告乙○○向被告羅子舜取得其中一臺刷卡機時,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羅子舜亦同時利用同一端末機號碼之另外二臺刷卡機為「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犯行,則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時,即已對被告羅子舜所從事之部分有所認識,亦即被告羅子舜其所為之犯行部分,非屬羅子舜本身另行起意而為乙○○所不知情,因而被告羅子舜所為犯行部分,應為被告羅子舜、乙○○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故而,同案被告羅子舜從事「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犯行,就其與個別持卡人共同謀議利用刷卡機,致使銀行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以及其向銀行請款部分之取財行為,既然為一整體之詐欺取財犯行,佐以金錢又係種類之物應視為一體而不可分,而被告羅子舜又均將其與乙○○之部分填於同一張結帳單向上海銀行請款,而上海銀行對被告羅子舜共同申請其與乙○○犯行部分之款項,亦係以撥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而為一次給付,因而被告羅子舜、乙○○向銀行詐領款項時,係屬同一而不可分之行為,則被告乙○○在有所認識羅子舜其所從事部分之犯行之情形下,以分持刷卡機之分工犯案之手段,再與羅子舜利用同一向銀行請款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羅子舜犯案部份不可分之整體犯行,而與被告羅子舜就本案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三、復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發卡銀行並不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子舜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分別為經營上開刷卡業務之人員及信用卡使用者,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雖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借款人,嗣後雖已清償該筆借款,然仍無礙於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被告羅子舜、乙○○及不詳姓名者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於「酐店都會餐廳」消費,仍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再以電磁紀錄向上海請領消費款,其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上海銀行詐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且上海銀行確係因誤以該請領之簽帳款係實際之消費款項,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手續費之簽帳金額,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向上海銀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至於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無前往各該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乃其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並無礙於先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四、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請款之方式,係於交易時直接刷卡,由特約商店向銀行取得此交易之核准號碼,然後列出帳單,經持卡人簽字始完成該筆交易,再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銀行經特約商店填具結帳單,於確認後即撥款予特約商店,是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陳正雄及不詳姓名者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上海銀行請款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等方式借貸予持卡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即有因該等刷卡人不依約清償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者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帳單,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已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
五、又按重利罪所罰者,係放貸之人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放貸之人是否另有其他支出,則非所問。查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最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八、而最低亦有年利率百分之五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犯重利罪,當可認定。
六、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係分持刷卡機犯案,彼此並分別以上開刷卡機,在臺南縣市、嘉義縣市及雲林縣等地區,以攜帶臺刷卡機外出至欲借貸現金之人處所之方式,犯本案「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犯行,依據經驗法則,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既然分別持用刷卡機,並均依賴其本身自有資金,而彼此分工在特定區域招攬欲借貸現金之持卡人,以為本案「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犯行,並依據經手之人數朋分利潤,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於持有該刷卡機之初,均即有以之為生財工具而長期經營之犯意,另由本案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所共犯本案之期間僅由九十二年二月底至六月初之不到四個月之期間,其所提供他人作為「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人數即多達四十三人(五十四筆借貸金額),以此規模之犯案利潤,自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是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不詳姓名者等人均係恃前述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維生,以之為常業乙節,堪可認定。
七、同案被告羅子舜大於偵查中坦承曾將刷卡機借給小吃部、美容護膚、KTV等店使用,有的在台南市、雲林、有賺取差價,差價是與店家各別商量,曾借給台南市○○路、海安路、金華路、大同路、和緯路、東門城的護膚店或小吃店使用,約二、三十家等情(見偵7548卷第194頁),證人李永清於原審證稱:「伊使用信用卡做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但不是向乙○○刷的,也不是向羅子舜刷的。」等語,證人林金益於警詢亦證稱:「是在台南金華路二段一家餐廳,刷二萬二千元,實拿二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羅子舜、乙○○另有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共犯本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常業犯修正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條文,已將常業犯規定刪除。而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法律比較適用,與連續犯相同,亦即各行為均在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刑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罪,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處斷,應就各次詐欺、重利犯行各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多次詐欺、重利犯行,論罪科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則被告乙○○所為,將得科處三十年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僅得分別就常業詐欺及重利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結果,所處法定最高刑度較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罰金刑修正部分: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部分,其規定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二條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台幣分別為十五萬元以下及九千元以下,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條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罰金刑從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元)。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應提高三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均應提高三十倍。提高後其罰金刑上限,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十五萬元及九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罰金刑部分,自應均適用刑法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部分:本件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併此敘明。
㈤、牽連犯部分: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被告。
㈥、連續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其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可再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三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三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一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對外憑證,此經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八二四0號函示在案。查同案共犯陳正雄為「酐店都會餐廳」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是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以明知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並持此不實憑證,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致各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撥付請款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本質,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八十七年台上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及共犯陳正雄間,就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羅子舜、共犯陳正雄及不詳姓名者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就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人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渠等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即被告羅子舜、乙○○及共犯陳正雄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之)。又被告乙○○所犯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件數,雖高達五十四件之多,但因係有三部刷卡機同時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被告乙○○僅使用其中一台,就正犯之理論,雖與同案被告羅子舜應負共犯之責,但並非五十四件均係被告乙○○所為,且其中亦有消費者事後已繳清帳款,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其情狀足堪憫恕,如處以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子舜另有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共犯本件,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為洽。㈢被告乙○○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共犯陳正雄為以明知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罪名原審漏未論及,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子舜另有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共犯本件犯罪;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假藉「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方式圖牟厚利,將持卡人可能之呆帳損失風險轉嫁予發卡之金融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信用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以及同案被告羅子舜持有二臺刷卡機犯案,被告乙○○持有一臺刷卡機犯案,情節較羅子舜輕微;被告乙○○犯罪後,於本院此次更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且主動分別捐助五萬元、十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及財團法人世界展望會,有郵局匯款單及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已深知悔悟,且對社會付出心力,以示對社會造成之傷害作些微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本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合,雖減刑後刑變為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編號B0000000號、刷卡金額二千八百元之綽號「阿輝」男子所偽簽之「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其上偽簽之「甲○○」署押非屬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為供本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羅子舜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提出而為其所有;另扣案之刷卡機三臺(即信用卡查核終端機,端未機碼均為00000000號),其中二臺為被告羅子舜所有,其中一臺為被告乙○○所有,而為被告羅子舜、乙○○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綽號「阿輝」之男子所冒甲○○所偽簽之上開簽帳單顧客保存聯,及如表所示刷卡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分別為共犯綽號「阿輝」之男子、附表所示之本案共犯及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羅子舜所有,亦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刷卡人│發卡銀行│刷卡│刷卡│實借│入帳日│應繳│年利率││號││信用卡號│時間│金額│金額││款日││││││(甲)│(A)│(B)│(乙)││(C)│├─┼───┼─────┼───┼───┼───┼───┼───┼───┤│一│林志行│華僑銀行│九十二│七千元│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0000-0000-│年二月│││年三月│年三月│金額不││││0000-0000│二十六│││一日│二十日│詳無法│││││日│││││計算│├─┼───┼─────┼───┼───┼───┼───┼───┼───┤│二│朱順嘉│世華銀行│九十二│二萬元│一萬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0000-0000-│年二月││千六百│年三月│年三月│四七四││││0000-0000│二十七││元│六日│二十四││││││日││││日││├─┼───┼─────┼───┼───┼───┼───┼───┼───┤│三│唐俊凱│世華銀行│九十二│四千四│四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起訴│0000-0000-│年二月│百元││年三月│年四月│三四一│││書附表│0000-0000│二十八│││六日│十八日││││誤載為││日││││││││ 唐俊翔 ││││││││││)││││││││├─┼───┼─────┼───┼───┼───┼───┼───┼───┤│四│黃庸瑞│匯豐銀行│九十二│六千元│五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0000-0000-│年三月│││年三月│年四月│四二七││││0000-0000│一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五│吳秀美│復華銀行│九十二│二萬二│二萬元│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0000-0000-│年三月│千二百││年四月│七日│七七││││0000-0000│一日│元││一日│││├─┼───┼─────┼───┼───┼───┼───┼───┼───┤│六│賴三江│聯邦銀行│九十二│二萬元│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0000-0000-│年三月│││年三月│年四月│金額不││││0000-0000│三日│││七日│二十四│詳無法│││││││││日│計算│├─┼───┼─────┼───┼───┼───┼───┼───┼───┤│七│戊○○│匯豐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一萬三│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0000-0000-│年三月│千二百│千元│年三月│年三月│六五八││││0000-0000│三日│五十元││十日│三十日││├─┼───┼─────┼───┼───┼───┼───┼───┼───┤│八│翁富│世華銀行│九十二│六千元│五千四│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0000-0000-│年三月││百元│年三月│年四月│二七О││││0000-0000│三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九│王朝琴│世華銀行│九十二│三千元│二千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0000-0000-│年三月││百元│年三月│年四月│四О六││││0000-0000│六日│││十二日│二十一││││││││││日││├─┼───┼─────┼───┼───┼───┼───┼───┼───┤│十│ 陳俞妙 │復華銀行│九十二│一萬元│九千元│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0000-0000-│年三月│(起訴││年四月│七日│九七││││0000-0000│七日│書附表││一日││││││││誤載為││││││││││九千七││││││││││百八十││││││││││元)│││││├─┼───┼─────┼───┼───┼───┼───┼───┼───┤│十│黃亮龍│世華銀行│九十二│五千五│五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一││0000-0000-│年三月│百元││年三月│年四月│三四一││││0000-0000│十一日│││十七日│九日││├─┼───┼─────┼───┼───┼───┼───┼───┼───┤│十│王崑寶│匯豐銀行│九十二│六千六│六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二││0000-0000-│年三月│百七十││年三月│年五月│三四八││││0000-0000│十二日│元││十九日│三日││├─┼───┼─────┼───┼───┼───┼───┼───┼───┤│十│楊霩瀛│世華銀行│九十二│五千元│四千五│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三││0000-0000-│年三月││百元│年三月│年四月│四八七││││0000-0000│十五日│││二十日│十八日││├─┼───┼─────┼───┼───┼───┼───┼───┼───┤│十│陳聰明│匯豐銀行│九十二│三千元│二千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四││0000-0000-│年三月││百元│年三月│年四月│三四八││││0000-0000│十七日│││二十四│十一日│││││││││日│││├─┼───┼─────┼───┼───┼───┼───┼───┼───┤│十│林世明│匯豐銀行│九十二│三萬元│二萬五│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五││0000-0000-│年三月│(起訴│千元│年四月│年五月│三О八││││0000-0000│十五日│書附表││二日│九日│││││││誤載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十│翁富│世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二│一萬零│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六││0000-0000-│年三月│千元│八百元│年三月│年四月│二四三││││0000-0000│十六日│││二十六│二十一│││││││││日│日││├─┼───┼─────┼───┼───┼───┼───┼───┼───┤│十│黃亮龍│世華銀行│九十二│五千五│五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七││0000-0000-│年三月│百元││年三月│年五月│二五六││││0000-0000│十七日│││二十五│九日│││││││││日│││├─┼───┼─────┼───┼───┼───┼───┼───┼───┤│十│呂春福│世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一│一萬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八││0000-0000-│年三月│千一百││年三月│年四月│六五一││││0000-0000│十七日│六十元││二十一│二十一│││││││││日│日││├─┼───┼─────┼───┼───┼───┼───┼───┼───┤│十│許莊金│聯邦銀行│九十二│二萬二│二萬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九│鳳│0000-0000-│年三月│千七百││年四月│年四月│六О八││││0000-0000│三十一│元││四日│二十四││││││日││││日││├─┼───┼─────┼───┼───┼───┼───┼───┼───┤│二│林志行│0000-0000-│九十二│五千元│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十││0000-0000│年四月│││年五月│年五月│金額不│││││二日│││一日│二十日│詳無法││││││││││計算│├─┼───┼─────┼───┼───┼───┼───┼───┼───┤│二│黃安民│中華商銀│九十二│一萬一│一萬元│不詳│九十二│因入帳││一││0000-0000-│年四月│千一百│││年五月│日期不││││0000-0000│五日│二十元│││一日│詳無法││││││││││計算│├─┼───┼─────┼───┼───┼───┼───┼───┼───┤│二│陳榮輝│中華商銀│九十二│一萬元│九千元│不詳│九十二│因入帳││二││0000-0000-│年四月││││年五月│日期不││││0000-0000│六日││││五日│詳無法││││││││││計算│├─┼───┼─────┼───┼───┼───┼───┼───┼───┤│二│李興華│華僑銀行│九十二│三萬元│二萬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三││0000-0000-│年四月││千元│年五月│年五月│一О六││││0000-0000│八日│││一日│二十日││├─┼───┼─────┼───┼───┼───┼───┼───┼───┤│二│黃亮龍│世華銀行│九十二│二千七│二千五│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四││0000-0000-│年四月│百五十│百元│年四月│年五月│二О四││││0000-0000│九日│元││十日│九日│О│├─┼───┼─────┼───┼───┼───┼───┼───┼───┤│二│賴三江│聯邦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五││0000-0000-│年四月│千元││年四月│年五月│金額不││││0000-0000│十日│││十六日│二十六│詳無法│││││││││日│計算│├─┼───┼─────┼───┼───┼───┼───┼───┼───┤│二│ 吳立文 │世華銀行│九十二│五千元│四千五│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六││0000-0000-│年四月││百元│年四月│年五月│四О六││││0000-0000│十五日│││二十一│九日│││││││││日│││├─┼───┼─────┼───┼───┼───┼───┼───┼───┤│二│林嘉基│復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一萬三│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七││0000-0000-│年四月│千元│千五百│年五月│七日│一六二││││0000-0000│十六日││元│一日│││├─┼───┼─────┼───┼───┼───┼───┼───┼───┤│二│楊家慶│復華銀行│九十二│八千元│七千二│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八││0000-0000-│年四月││百元│年六月│七日│一七四││││0000-0000│十七日│││一日│││├─┼───┼─────┼───┼───┼───┼───┼───┼───┤│二│王海源│中華商銀│九十二│五千元│四千五│不詳│九十二│因入帳││九││0000-0000-│年四月││百元││年六月│日期不││││0000-0000│二十四││││一日│詳無法│││││日│││││計算│├─┼───┼─────┼───┼───┼───┼───┼───┼───┤│三│陳廷斌│世華銀行│九十二│四千四│四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十││0000-0000-│年四月│百元││年五月│年五月│三四一││││0000-0000│二十六│││二日│十八日││││││日││││││├─┼───┼─────┼───┼───┼───┼───┼───┼───┤│三│羅啟彰│世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一萬三│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一││0000-0000-│年四月│千元│千五百│年五月│年六月│二七О││││0000-0000│二十八││元│七日│二十一││││││日││││日││├─┼───┼─────┼───┼───┼───┼───┼───┼───┤│三│林志行│華僑銀行│九十二│九千元│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二││0000-0000-│年四月│││年五月│年五月│金額不││││0000-0000│三十日│││一日│二十日│詳無法││││││││││計算│├─┼───┼─────┼───┼───┼───┼───┼───┼───┤│三│陳天祥│玉山銀行│九十二│五千五│五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三││0000-0000-│年五月│百六十││年五月│年五月│四一一││││0000-0000│一日│元││七日│二十六││││││││││日││├─┼───┼─────┼───┼───┼───┼───┼───┼───┤│三│賴志崑│匯豐銀行│九十二│二萬元│一萬八│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四││0000-0000-│年五月││千元│年五月│年六月│四О六││││0000-0000│二日│││八日│十一日││├─┼───┼─────┼───┼───┼───┼───┼───┼───┤│三│林全益│復華銀行│九十二│二萬二│二萬元│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五││0000-0000-│年五月│千元││年六月│七日│六八││││0000-0000│二日│││一日│││├─┼───┼─────┼───┼───┼───┼───┼───┼───┤│三│黃慶輝│復華銀行│九十二│三萬五│三萬二│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六││0000-0000-│年五月│千元│千二百│年六月│七日│五五││││0000-0000│三日││元│一日│││├─┼───┼─────┼───┼───┼───┼───┼───┼───┤│三│許莊金│聯邦銀行│九十二│二萬二│二萬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七│鳳│0000-0000-│年五月│千七百││年五月│年六月│六О八││││0000-0000│五日│元││九日│二十四││││││││││日││├─┼───┼─────┼───┼───┼───┼───┼───┼───┤│三│王崑寶│匯豐銀行│九十二│一萬七│一萬五│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八││0000-0000-│年五月│千元│千三百│年五月│年六月│三四八││││0000-0000│六日││元│十三日│二日││├─┼───┼─────┼───┼───┼───┼───┼───┼───┤│三│楊富吉│華僑銀行│九十二│一萬零│九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九││0000-0000-│年五月│二百元││年六月│年六月│一ОО││││0000-0000│六日│││七日│二十四││││││││││日││├─┼───┼─────┼───┼───┼───┼───┼───┼───┤│四│羅淑靖│中華商銀│九十二│一萬六│一萬五│不詳│九十二│因入帳││十││0000-0000-│年五月│千七百│千元││年六月│日期不││││0000-0000│六日│元│││一日│詳無法││││││││││計算│├─┼───┼─────┼───┼───┼───┼───┼───┼───┤│四│莊崎光│匯豐銀行│九十二│五千五│五千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一││0000-0000-│年五月│百元││年五月│年七月│三四一││││0000-0000│十三日│││十九日│三日││├─┼───┼─────┼───┼───┼───┼───┼───┼───┤│四│許莊金│聯邦銀行│九十二│二萬二│二萬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二│鳳│0000-0000-│年五月│千六百││年五月│年六月│六О八││││0000-0000│十三日│元││二十日│二十四││││││││││日││├─┼───┼─────┼───┼───┼───┼───┼───┼───┤│四│丙○○│世華銀行│九十二│二萬零│一萬八│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三││0000-0000-│年五月│一百二│千八百│年五月│年六月│一四四││││0000-0000│十五日│十五元│元│二十二│二十四│││││││││日│日││├─┼───┼─────┼───┼───┼───┼───┼───┼───┤│四│陳廷斌│世華銀行│九十二│二千二│二千元│不詳│九十二│因入帳││四││0000-0000-│年五月│百元│││年六月│日期不││││0000-0000│十三日││││十八日│詳無法││││││││││計算│├─┼───┼─────┼───┼───┼───┼───┼───┼───┤│四│王春忍│復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一萬三│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五││0000-0000-│年五月│千元│千五百│年六月│七日│一四三││││0000-0000│十五日││元│一日│││├─┼───┼─────┼───┼───┼───┼───┼───┼───┤│四│曾瓊華│台新銀行│九十二│十萬元│九萬元│不詳│不詳│因入帳││六││0000-0000-│年五月│││││日期不││││0000-0000│十六日│││││詳無法││││││││││計算│├─┼───┼─────┼───┼───┼───┼───┼───┼───┤│四│李永清│復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一萬三│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七││0000-0000-│年五月│千元│千五百│年六月│七日│一六二││││0000-0000│十七日││元│一日│││├─┼───┼─────┼───┼───┼───┼───┼───┼───┤│四│張錦騰│復華銀行│九十二│一萬五│一萬三│九十二│每月十│百分之││八││0000-0000-│年五月│千元│千五百│年六月│七日│一六二││││0000-0000│十七日││元│一日│││├─┼───┼─────┼───┼───┼───┼───┼───┼───┤│四│丁○○│匯豐銀行│九十二│一萬零│九千五│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九││0000-0000-│年五月│五百八│百元│年五月│年六月│四二一││││0000-0000│二十三│十元││二十九│三十日││││││日│││日│││├─┼───┼─────┼───┼───┼───┼───┼───┼───┤│五│黃義雄│世華銀行│九十二│二千六│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十││0000-0000-│年五月│百元││年五月│年六月│金額不││││0000-0000│二十四│││二十九│二十六│詳無法│││││日│││日│日│計算│├─┼───┼─────┼───┼───┼───┼───┼───┼───┤│五│張宗建│匯豐銀行│九十二│一萬二│一萬零│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一││0000-0000-│年五月│千元│八百元│年六月│年六月│二七О││││0000-0000│二十五│││三日│二十七││││││日││││日││├─┼───┼─────┼───┼───┼───┼───┼───┼───┤│五│蘇坤民│世華銀行│九十二│四萬元│三萬六│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二││0000-0000-│年五月││千元│年六月│年七月│三О四││││0000-0000│二十六│││三日│二日││││││日││││││├─┼───┼─────┼───┼───┼───┼───┼───┼───┤│五│林志行│華僑銀行│九十二│八千元│不詳│九十二│九十二│因實借││三││0000-0000-│年五月│││年六月│年六月│金額不││││0000-0000│二十八│││一日│二十日│詳無法│││││日│││││計算│├─┼───┼─────┼───┼───┼───┼───┼───┼───┤│五│ 陳建宏 │匯豐銀行│九十二│八萬元│七萬元│九十二│九十二│百分之││四││0000-0000-│年六月│││年六月│年六月│五九一││││0000-0000│四日│││十日│二十一││││││││││日││└─┴───┴─────┴───┴───┴───┴───┴───┴───┘年利率之計算公式:
{(「A」減「B」)減(「A」乘4%」)}除「B」除(「甲」減「乙」)乘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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