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法務部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書「精神訴訟損失賠償新台幣壹拾億兆元整……補充理由陳報,請速結案」、「被告法務部、警政署、東園派出所、武昌派出所、康定路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司法院」等語;而未記載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起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之聲明等,暨未繳納裁判費用。原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之聲明,暨依其狀載請求金額命其依法補繳訴訟費用,核均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之規定,不適用於依當事人請求金額逕計訴訟標的金額者),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