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幫助詐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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