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抗告人)對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129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一節,應可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裁處抗告人新臺幣四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認無不合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附具任何理由,空言不服原審裁定,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