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人丙○○即原告
甲○○乙○○丁○○己○○相對人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造人之訴訟代理人,民國於95年12月
7日辯論庭稱該電腦紀錄僅保存2個月,不知是否尚存在等語;惟本件於同年6月19日即已起訴,該證據為對造人之唯一證據,怎能輕易消除?是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甚違常理。且相對所提出之文書僅係呈現1秒鐘之間段性紀錄資料,而刻意刪除前後紀錄,如此並無法還原事實真相。又上開證據均係本件最重要之證據,且於相對人持有中,唯恐相對人有湮滅證據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聲請本院保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又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規定應保全之理由,應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加以釋明。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示各項文書,無非以該等文書均為相對人所持有中,相對人有可能湮滅證據等語為其主要理由,然其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各項證據,實均得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倘相對人拒不提出,本院亦得依法審酌情形,認聲請人就該等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殊無由聲請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進入證據調查程序前,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70條所定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程序,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