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宗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五、000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000元。原告不服,向市稅處申請復查,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承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進貨之事實?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及受理復查、訴願機關認定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一)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人(即原告)支付宗福工程行五十二萬五千元係作為使用倉庫之租金,並非自行出資興建..」,查原告與宗福工程行係承攬契約關係,交其承攬整建系爭建物之後院為倉庫,工程完成後給與報酬:至原告與提供該後院之屋主間係一類似租賃之契約(公司提供整建費用招商整建後使用二年免付租金,該整建費用即使用之對價,二年期滿交還屋主時亦不得要求其補償),兩者,當事人、標的、法律行為皆不同,絕非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支付予宗福工程行作為使用倉庫之租金」。
(二)原告公司支付予宗福工程行五十二萬五千元,係以定作人身份交其承攬整建系爭建物之後院為倉庫有如前述,付款方式為由原告分別開立支票三張支付,該承攬之包商亦已開立發票且已依法申報繳稅,足認該交易屬實,豈能謂:「..並非自行出資興建,即無進貨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顯有誤謬。
(三)尤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既認定「施工地點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足認確有招商承攬施工,施工地點亦已明確,從而支付宗福工程行之工程費用及該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絕非「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二、原告公司既有備置倉庫之必要,被告機關片面推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法令有違:
(一)原告公司進口之飲水設備係應建築工地之水電工程包商之需,水電工程需依營造工程之進度而定,始能決定配管線之時日,此皆係建築工程業界不容置疑之事實,由於施工進度非原告所能掌握,故應先行進口以備適時按裝冷熱水管線,此可由每一銷售契約均載,由承購人(水電工程包商)通知後幾日交貨(如附契約格式),等候交貨期間自有租用場地供臨時堆置之必要,由於市場有限,非如食品業者需經經常大批倉儲,且每批進口之設備交貨後或有短暫之閒置,然絕非無租用倉庫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僅憑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日赴現場勘查之照片,遽而認定未具倉庫功能且非原告倉庫使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二)系爭改建之倉庫,四周有磚牆,備有鐵門、窗、可防風避雨,外人無法擅入,安全無虞,足堪供堆置進口之機具設備。
(三)提供系爭場所之董事,前於交付原告公司改建使用前已書面承諾,改建費用由公司負擔,完工後供作倉庫用,二年內不另收租金,期滿後另行協議,如交還原屋主,公司亦不得要求補償(如附承諾書),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契約即成立。
(四)系爭倉庫整建完成,僅取得二年之無償使用權(平均每月僅耗費二萬元,以大台北地區租賃行情而言,絕無過高情事),從而無從列為資產(僅五十萬元何能取得十餘坪房地之所有權?)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不超過二年者可當作費用,故無需攤提。被告機關認定以:「:當作倉庫使用,理應作為資產以提列折舊,或列未攤銷費用按年攤提..」云云,顯與法令有違。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一)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人(即原告)支付宗福工程行五十二萬五千元係作為使用倉庫之租金,並非自行出資興建..』查原告與宗福工程行係承攬契約關係,交其承攬整建系爭建物之後院為倉庫,工程完成後給與報酬;至原告與提供該後院之屋主間係一類似租賃之契約(公司提供整建費用,招商整建後使用二年免付租金,該整建費用即使用之對價,二年期滿交還屋主時亦不要求其補償),兩者當事人、標的、法律行為皆不同,絕非如訴願機關所稱:『支付予宗福工程行作為使用倉庫之租金』。..(三)提供系爭場所之董事,前於交付原告改用前已書面承諾,改建費用由公司負擔,完工後供作倉庫用,二年內不另收租金,期滿後另行協議,如交還屋主,公司亦不得要求補償,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契約即成立。(四)系爭倉庫整建完成,僅取得二年之無償使用權(平均每月僅耗費二萬元,以大台北地區租賃行情而言,絕無過高情事),從而無從列為資產(僅五十萬元何能取得十餘坪房地之所有權?)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不超過二年者可當作費用,故無需攤提。..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備置儲藏處所並確實支付費用整建完成,二年內經常堆儲進口之機具設備,被告機關片面以某日所拍之照片及以無關之建材、固定資產、攤提、無權狀等為由遽而核課補徵營業稅,自難令人干服..」等語。
三、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市稅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勘查照片十紙、系爭發票乙紙、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市稅處予以補稅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標的為其出資興建,並作倉庫使用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理由謂,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以二年期間免付稅金或使用作為對價,僅取得二年無償之使用權,並未能取得所有權,可知原告係先墊付二年使用系爭標的之代價(租金)五二五、○○○元,並非無償使用,亦非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標的,真正出資人仍應為該提供場所之人。再由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可證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原告主張顯然誤解案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另宗福工程行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乙節,蓋因其有營業行為,依法有報繳營業稅之義務,無論宗福工程行開立對象為何人,僅生是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之問題,與原告有無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標的,係屬二事,原告所言,亦無可採。
五、次查市稅處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至案關工程現場(台北縣○○鎮○○路○○○巷○號)勘查,發現係作為住家用曬衣場及堆放雜物使用。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行拍攝提供之照片,係市稅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調查後,始行提供,故僅能作為參考。再依卷附原告訂購貨物之送貨單據及訂購單所載,原告向他人訂購貨物之送貨方式為自取或送至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均非系爭標的地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不僅誤解案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興建時之契約書),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宗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五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五、000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000元。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皆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與宗福工程行為承攬契約關係,交其承攬整建系爭建物之後院為倉庫,工程完成後給與報酬,其與提供該後院之屋主(按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間係一類似租賃之契約(公司提供整建費用,招商整建後使用二年免付租金,該整建費用即使用之對價,二年期滿交還屋主時亦不要求其補償),兩者當事人、標的、法律行為皆不同,絕非如訴願機關所稱『支付予宗福工程行作為使用倉庫之租金』云云。惟查:
(一)本件雖由原告出名與宗福工程行成立承攬契約,惟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定作人本得由取得定作物所有權以外之人為定作人與承攬人訂立,是本件雖由原告出名與宗福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惟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定作物之所有權,即原告在營業稅法上雖有支付價金但並非當然有進貨。
(二)次查,本件依原告與其負責人個人之契約約定為「系爭倉庫整建費用由公司負擔,完工後供作倉庫用,二年內不另收租金,期滿後另行協議,如交還屋主,公司亦不得要求補償」,為原告所主張,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至案關工程現場(台北縣○○鎮○○路○○○巷○號)勘查,發現係作為住家用曬衣場及堆放雜物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參,足證所稱係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一節,並不實在,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行拍攝提供之照片,係市稅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調查後,始行提供,係事後彌縫行為,要無可信;再者,依原告與其負責人之約定觀之,係原告代其負責人支付整建費用,二年內供原告作倉庫用不另收租金,則原告所支付者為二年之使用代價,即屬預付租金,原告只能申報為費用,並非原告取得財產之對價,要無進貨存在可言。
(三)再依原告所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以二年期間免付稅金或使用作為對價,取得二年無償之使用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能取得所有權,可知原告係先預付二年使用系爭標的之代價(租金)五二五、○○○元,並非無償使用,亦非自行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標的,真正出資人仍應為該提供場所之人。再由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亦不能將該系爭建物列為其固定資產或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原告主張有進貨自無可採。另所稱宗福工程行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乙節,其即有營業行為,依法本有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其縱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亦僅能證明係由原告代他人(即原告之負責人)付款,與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典型之公司負責人將其個人取得財產之支出,要求第三人以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再由公司申報作為進項稅捐扣抵逃漏營業稅,致遭他人檢舉之事例,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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