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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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表人 涂東波 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案號:九三|二○四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地所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自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二二、九一七地號民國七十年前即由原告占用作為農業使用,至民國(以下同)七十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開闢中正路時,始知上述土地為被告所有,乃於七十年一月一日辦理鄉有耕地租約出租予原告(租約土地標示為重測○○○鄉○○段三五○|五、三五○|一五地號土地),然被告未查明土地實際情況,不知九一七地號已作道路使用,誤將六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為九一七地號與原告成立租約,並自七十年起至九十年止收取佃租,嗣後六二二地號參加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重劃後獲配霖興段第一三○三號土地。原告向被告請求承租耕地補償費,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函復「土地重劃分配之訴訟終結後,再予辦理」,顯已認定該六二二地號土地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而承諾補償在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承租他人耕地之農民,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其效力,則重劃後被告自應履行承諾。爰訴請被告應以原告已繳納之九一七地號之耕地佃租抵銷六二二地號土地之佃租後,按重劃後霖興段一三○三號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三分之一核算補償費新台幣一九八、八○○元,補償予原告等語。
三、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年元月間與被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五、三五○|一五地號兩筆土地,七十五年該二筆土地經重劃為霖興段九一七及九一五地號,八十五年間九一七地號又分割增加同所九一七|一地號,九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參加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補償,其爭訟事件目前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中;另前開九一七地號則作中正路使用,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租約之地號及面積,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原告另訂租約,承租之土地標示變更○○○鄉○○段九一五及九一七|五地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申請書及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及所附協調會紀錄分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按,參照前開原告起訴之意旨及兩造於訴訟中所陳,足認本件原告係主張渠得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亦即原告所主張者乃有關市地重劃後,承租人得否向出租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出租耕地補償費之問題,是本件既係租賃雙方間關於重劃後補償之爭訟,自屬租賃雙方私權之爭執,被告雖為公務機關但其與原告間基於租賃關係之訴訟,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七十年間辦理鄉有耕地出租手續時,誤將路地出租予原告,發生公法上之瑕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訟云云。惟查耕地租約之訂立,純屬被告私經濟之行為,本件租約縱如原告所述有誤載之情事,亦屬私權之爭執,絕非公法之爭議,原告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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