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表人戊○○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之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學者 陳計男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一四九)。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亦著有解釋。職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以祭祀公業 侯吝 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 侯漢陽 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 侯國振 、 侯崑籐 、 侯明良 、 侯輝隆 、侯輝雄、 侯明耀 、 侯杉根 、 侯憲瑞 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原告甲○○等敗訴,原告甲○○不服,向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將原告甲○○等之上訴駁回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台南高分院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二百萬元。②被告嘉義地院應賠償原告三億八千二百萬元。③被告六腳鄉公所應賠償原告三億八千二百萬元。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均予廢棄。②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應予撤銷。③被告六腳鄉公所應依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公告內容核發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④被告六腳鄉公所應將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⑤被告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及六腳鄉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信賴利益金、妨礙訴訟金及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律師費合計二千六百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上開先位訴訟部分係以被告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前開判決違法,及被告六腳鄉公所之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復嘉義地院關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現耕人、使用管理人及稅金繳納人資料函文乃違法行為,均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三億八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第一五一、一五三頁筆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爭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該類訴訟並無審判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損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