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二三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駕駛改裝之油灌車(車號000000號)於台南市安平商港(下稱安平港)第九號碼頭對面空地地面儲油槽內抽取柴油,違法經營油品販售業務,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場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南市機字第0七二號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章行為成立,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職業司機,受僱於進旺工程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接獲該公司會計 袁香蘭 之電話指示,駕駛WB─二八七號空車進入安平港區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工地搬運系爭油品,而非販賣油品,當時進入港區係由興隆公司人員陪同方可進入,否則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港區;至於興隆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丙○○陳述係向原告購買油品,顯係不實在,應請丙○○與原告對質;況且現場加油設備等均非原告所有,是被告所為處分,即有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於安平港第九號碼頭對面空地,違法經營油品販售業務,經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取締,當場查獲原告所駕駛改裝之車號000000號油灌車正從安平港第九號碼頭對面空地地面儲油槽內抽取柴油,現場並查獲加儲油設備及器具,同時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 燃料 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結果,油品確屬柴油,而原告既非興隆公司員工,亦無法證明其係受雇於興隆公司搬運油品,再參諸興隆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陳述書,承認以每公升十二.八六元價格,不定期向原告購買柴油,供給工程所需各型非動力船舶之用,足見原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駕駛改裝之油灌車(車號000000號)於安平港第九號碼頭對面空地地面儲油槽內抽取柴油,違法經營油品販售業務,經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場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南市機字第0七二號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章行為成立,遂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固有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照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原告訊問筆錄、興隆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丙○○陳述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惟查:
㈠原告於接受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訊問時雖供稱:「(你開設地下儲油庫之處所
是否有設置油庫、加油槍、計量碼錶、馬達?)有設置一個大約容納三萬公升之油槽及加油槍乙支,計量碼錶位於油庫旁,油灌車一部。」「(你於何時設置此處地下儲油庫?是否有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核准?)大約一年左右,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其於該次訊問中亦陳稱:「(你開設地下儲油庫是否有從事販賣柴油之行為?該柴油購入價格為何?該油庫內之柴油係作何用途使用?)沒有販賣行為,只作為儲油使用,購入價格不是我經手,不知道價格。儲油槽內柴油是要供應給興隆營造公司工程使用。」等語;且自提起訴願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被告認定之違法販售柴油違章行為,並主張僅是職業駕駛員,當天係受進旺公司會計袁香蘭指示,空車進入興隆公司準備將該工地擋道阻礙工程進行之之儲油槽遷移,被查獲時正將儲油槽內柴油抽出放到車上,以利吊車移開油槽,並非販油,現場儲油槽、加油槍、馬達設備係興隆公司所有,若有賣油應該是從外面載油進入安平港才對等語;此核與證人袁香蘭到庭所證:「...之前在進旺公司服務時(作會計),因為進旺公司與興隆公司在安平港的工程有關係,公司曾經有請原告去搬運貨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時,興隆公司工地有人打電話給我,因為有桶子擋道路,請我們派車支援搬運,於是請原告前往...。」等語尚屬相符;又證人即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警 蘇進清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月十七日上午接獲檢舉,安平港興隆公司現場有設置油槽,經過查證屬實,當日下午,又在本件系爭現場(另一地點,亦為興隆公司工地)查獲原告正用油罐車自油槽抽取漁船用油,準備載走。」「查獲現場原告是在抽油並非灌油進油槽。」等語明確,另自卷附興隆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丙○○出具予被告之陳述書載稱「..
.本公司...於台南施工所設置之自用儲油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查扣油槽並登記在案...」以觀,扣案儲油槽乃興隆公司設置於該公司工地上,並非原告所有,此事實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苟原告如被告所認係前往興隆公司工地販賣柴油與該公司,則查獲情形應係原告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將其欲販售之油品注入現場興隆公司所有儲油槽內,而非從儲油槽內抽取柴油至原告車輛,始符經驗法則。次查系爭儲油槽係興隆公司所有,業如上述,另加油槍、計量表、碼錶等設備均係連接於儲油槽而為整套設備,亦有現場照片可考,是該等設備亦顯非原告所有,應屬興隆公司儲油槽之附屬設備無訛;則原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訊筆錄既與上開事證有所出入,且經原告予以否認,自不得作為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又前開興隆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丙○○所為之陳述書雖載稱:「...約於
九十一年起,以每公升十二.八六元不定期向甲○○(即原告)購買,其以自有之運油車載運至工地,直接加注於儲油槽內,以方便本工地非動力船舶作業所需。」然扣案油品既係在興隆公司工地之儲油槽查獲,儲油槽及其他扣案加油設備皆屬興隆公司所有,該公司即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陳述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原已堪慮,況該陳述書出具人丙○○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拒不到庭說明,益見該陳述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之作為裁處之依據,顯有可議。
㈢至前述貨品扣押單、現場照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等事證
,僅能證明被查獲當時原告確在現場及扣案油品為柴油等情而已,尚不能執為原告有違法販售柴油之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法經營加油站販賣柴油之前開警訊筆錄、興隆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丙○○陳述書等項,既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不得作為原告違章行為之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擅自違法經營油品販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以昭折服。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尚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