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雅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一○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十六頁刊載「補力健山藥粉」食品廣告,其內容以圖樣並佐以文字宣稱「補力健山藥粉,二十世紀的新健康概念‧‧‧『山藥』有增強免疫力,促進內分泌與新陳代謝,且抗老化、養顏美容、增強體力之功效。‧‧‧山藥有台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品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產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洽詢專線(00)00000000、00000000,劃撥帳號:00000000甲○○」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為行政院衛生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並經該局查獲屬實。被告乃以原告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三○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立登記,設立未久,初不知食品衛生
管理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葯效能之認定標準,政府機關亦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被告處以重罰二十萬元,情輕法重,實有不教而誅之憾。
⒉次查,原告所刊載之廣告內容係以強調為食品,此由其內容亦載『必食之補
品』,其後亦載『您早餐還在喝咖啡、豆漿、奶茶嗎?今天起請改喝低脂、低糖、不胖又養生的補力健山藥粉』,足見並非以標示效能,被告未審究及此,亦有違誤。
⒊就上開廣告詞句係參酌書籍記載及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廣告而刊載,尤以
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廣告內載輔導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團法人中正農業科技社會公益基金會、南投縣政府,致使人誤認上開廣告為合法,不意竟遭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處以重罰,容或政府單位所輔導之合作社即可以刊此廣告,而不容民間公司刊載同性質之廣告,更足見原處分確有不當。
⒋末查,上開廣告以「山葯有台灣威而剛之稱‧‧‧」等內容,縱認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非偏重在醫療效能,被告亦應以違反食品衛生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為懲儆,始為適當。
⒌退萬步言之,按原告公司設立未久,每月營業額不多,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可稽,值此政府拼經濟之時刻,望祈鈞長明鑒,體諒原告一時失察,致罹重典,連續遭受重罰,將使原告公司永無翻身之餘地,也將扼殺生產山葯之農家生計,賜准將罰鍰降低,以維生計,至為感禱。
⒍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詳為審究,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辦,原告起訴事實理由雖稱:一、查雅味食
品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立登記,設立未久,初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標準,政府機關亦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被告處以重罰‧‧‧。二、次查,原告所刊載內容係以強調為食品,此由其內容亦載「必食之補品」‧‧‧足見並非以標示效能‧‧‧。三、就上開廣告詞句係參酌書籍記載及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廣告而刊載,尤以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廣告內載輔導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團法人中正農業科技社會公益基金會、南投縣政府,致使人誤認上開廣告為合法,不意竟遭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處以重罰,容或政府單位所輔導之合作社即可以刊此廣告,而不容民間公司刊載同性質之廣告‧‧‧。四、末查,上開廣告以「山藥有台灣威而剛之稱‧‧‧」等內容,縱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非偏重在醫療效能,被告亦未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以為適當。五、退萬步言之,按原告公司設立未久,每月營業額不多‧‧‧賜准將罰鍰降低‧‧‧等云云。
⒉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修訂)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涉醫療效能等加以認定;而食品衛生管理法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實施至今已二十七餘年,原告辯稱政府機關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被告以重罰二十萬元,‧‧‧實有不教而誅之憾等說詞,顯為規避法令卸責之詞。另查其違規廣告內容宣稱「‧‧‧山藥有台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品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產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等詞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顯然已涉及宣稱中藥材之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文詞中佐有「每盒五百公克特價三百九十元,一次購三盒打九折。意者請洽:雅味食品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甲○○」等詞句,不但涉及食品品牌,且該廣告又載有原告公司電話、劃撥帳號及負責人姓名,其意圖自與一般書籍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另原告稱遭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製發之「山藥雪花片」仿單誤解所刊登乙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案移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管轄調查,再轉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察得知,其仿單主要為推廣100%山藥雪花片產品之加工技術,仿單之製發期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在此其間,草屯薏仁合作社並未生產任何100%山藥雪花片產品,仿單設計並未對任何商業化產品作廣告及宣傳,而僅為推廣山藥雪花片製造技術之用‧‧‧,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復公文為憑,故系爭之廣告性質自有別於原告所舉發之宣傳仿單。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⒊原告既為經營食品業,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刊
登「補力健山藥粉」食品廣告,藉大眾傳播工具刊載涉醫藥效能之廣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權利。
理由
一、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十六頁刊載之系爭食品廣告,除以圖樣及文字刊載「補力健山藥粉,二十一世紀的新健康概念‧‧‧『山藥』有增強免疫力,促進內分泌與新陳代謝,且抗老化、養顏美容、增強體力之功效‧‧‧」外,另在該圖樣廣告旁復以文字敘述方式刊載「養生美容,補力健山藥粉‧‧‧據瞭解,山藥有台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品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入脾、肺、腎三經,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產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意者請洽: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洽詢專線:(00)00000000、00000000,劃撥帳號:00000000甲○○」等詞句,此有系爭廣告及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蓋章之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所刊載之廣告內容係強調為食品,並非標示效能,廣告以「山藥有台灣威而剛之稱‧‧‧」等內容,縱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非偏重在醫療效能,被告亦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懲儆,始為適當,政府機關亦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重罰二十萬元,實有不教而誅之憾;又上開廣告詞句係參酌書籍記載及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廣告而刊載,故誤認其為合法云云。
四、惟查,原告既經營食品製造及販售業務,即應主動瞭解食品相關法規並遵循法令之規定,而不應被查獲違規後,執不知法令規定及政府未宣導,圖邀免責。再者,原告所販售之補力健山藥粉,既屬一般食品,卻使用及引用涉及前揭醫藥效能之詞句做為廣告文詞,即與規定不符。次查,一般坊間書籍對於各種植物或天然食品所為之記載,均為介紹日常飲食中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十六頁刊載之系爭食品廣告卻宣稱「補力健山藥粉具有增強免疫九,促進內分泌與新陳代謝,且抗老化、養顏美容、增強體力之功效。山藥有台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品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入脾、肺、腎三經,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產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雅味食品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甲○○」等詞句,不但涉及食品品牌,且該廣告又載有原告公司電話、劃撥帳號及負責人姓名,自與一般書籍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末查,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所印製之「山藥雪花片」仿單,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案移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管轄調查,再轉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察得知,其仿單主要為推廣100%山藥雪花片產品之加工技術,仿單之製發期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在此其間,草屯薏仁合作社並未生產任何山藥雪花片產品,仿單設計並未對任何商業化產品作廣告及宣傳,而僅為推廣山藥雪花片製造技術之用‧‧‧,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復函影本附卷足憑,顯見系爭之廣告性質,有別於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所印製之「山藥雪花片」仿單;何況,原告所刊登食品廣告,既已被查獲宣稱醫療效能,自不得執系爭廣告係參酌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所印製之「山藥雪花片」仿單,而邀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刊登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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