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洪寬志
黃小鳳 曾正塘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屏府行法字第○九三○○三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後,其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行駛於公共道路上,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查獲,移由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六○、四一四元外(稅款已繳),並按各年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共計一二○、八○○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屏東監理站未依法定程序,逕自將系爭牌照予以註銷,且未依法定程序為之,亦未以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並不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1、按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有要式主義與非要式主義,基於行政之彈性,並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處分作成方式雖不以書面為限,惟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除須告知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之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凡此足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2、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但須以書面為之,且行政處分自送達時始生效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然屏東監理站始終未將註銷車牌之處分送達原告,不但對原告不生處分效力,該處分同時也具備重大瑕疵。(二)再者,依法令及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汽車牌照若遭註銷則保險公司得終止原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且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得拒絕理賠,然原告於系爭營業大貨車之牌照遭註銷後,仍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持續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並無間斷,由是可知,原告確實不知系爭營業大貨車之牌照已遭註銷,否則原告於明知保險公司遭註銷後不僅得終止保約且亦得拒絕理賠之情況下,竟仍執意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此節顯有違常理。準此,屏東監理站未通知原告,逕行註銷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該註銷處分因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而被告據以所科之罰鍰即失所附麗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逾檢註銷該車輛牌照在案,嗣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六分使用已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於屏東縣○○鄉○○路上,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查獲舉發(違規單號:V00000000號),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案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補徵其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六○、四一四元,並處罰鍰一二○、八○○元(稅額已繳納),並無不合。(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該汽車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屏東監理站註銷該車牌照,被告就是項事宜函請該站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該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監屏字第○九二○○二二七七七號函復:「查JP—五二一號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致被本站填開第0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後亦未依限到案辦理,爰依法註銷牌照無訛。另查本案相關裁決書等結案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該函影本附案可稽。又原告係經營貨運業務之營利事業,對車輛之定期檢驗、使用牌照稅繳納等有關事項知之甚詳,且汽車行車執照亦有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該欄位特別以明顯紅色字體標示,提醒車籍所有人注意),原告自應盡注意之能事,另系爭車輛被註銷之當年度原告所經營之車輛數目共計十輛,除系爭車輛外,均如期檢驗及完稅,從而,原告未依規定檢驗,被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即從註銷日起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是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基上,原處分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補徵其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六○、四一四元(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一年下期,每期均為八、一○○元,九十二年上期三、七一四元【使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依各期應納稅額科處二倍罰鍰共計一二○、八○○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計算。」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因逾期未檢驗,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後,嗣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六分使用已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於屏東縣○○鄉○○路上,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查獲舉發(違規單號:V00000000號),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由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六○、四一四元外(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一年下期,每期均為八、一○○元,九十二年上期三、七一四元【使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按各年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共計一二○、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違牌紀錄查詢、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稅消字第○九二○○七三七五六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系爭車輛,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註銷牌照,未申報停止使用,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行駛於公共道路,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定補徵其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六○、四一四元(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一年下期,每期均為八、一○○元,九十二年上期三、七一四元【使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依各期應納稅額科處二倍罰鍰共計一二○、八○○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牌照,其註銷處分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且未通知原告,不生效力;又依法令及保險契約規定,汽車牌照若被註銷,保險公司得終止投保之強制險,且事故發生亦得拒絕理賠,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間仍持續投保,故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屏東監理所註銷之處分不生效力,被告據以科處罰鍰處分即失附麗云云。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先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復於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時,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註銷其牌照,並於送達註銷處分之裁決書後將之登錄於電腦,然因各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經銷燬,故祇有電腦資料可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監理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及違規查詢報表附本院卷可憑,另有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監屏字第○九二○○二二七七七號函復被告:「查JP—五二一號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致被本站填開第0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後亦未依限到案辦理,爰依法註銷牌照無訛。另查本案相關裁決書等結案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是否達到處分之相對人,並非以送達證書為唯一方法,如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已達到處分之相對人,自非可否定其效力。經查,原告自五十年間起即在屏東市○○路○○○號經營貨運行業務,為原告代表人所是認,則原告對於其貨車之證照、檢驗及稅捐情事等當為其經營業務所熟稔,然系爭車輛並未按時參加檢驗,為原告代表人所是認,衡諸系爭車輛為一九七五年出廠,迄至八十年止為車齡十年以上之車輛,每年應檢驗二次,其行車執照則應三年換發一次,然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逾期未檢,及其行車執照因而無法換發之事實,尤其原告已有多年未接到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單,並自始於未接到稅單時即試圖向稅捐機關補單未果,此亦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車牌0經註銷,民眾即補不出牌照稅單等情,復據證人即丙○○證述在卷。是原告經營貨運業務已有多年,對於車輛逾期未檢會被處罰甚而註銷牌照一事,難謂不知,尤其原告自五十年間即設址屏東市○○路○○○號,未曾變更處所,該址復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而為相關車籍資料之送達處所,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逾期未檢,其後更因未接到牌照稅單試圖查詢補單未果,參以原告對其他經營之十輛車輛,均如期檢驗完稅,為其所不爭執,然惟獨對於系爭車輛不依規定檢驗,尤其對於系爭車輛為何查不到其牌照稅單之原因不加聞問,多年來未換行照亦未驗車,其有悖常理甚明!衡諸常情,原告訴稱其不知系爭車輛之牌照已因逾期未檢而遭註銷云云,顯非可採。是證人丙○○證稱關於屏東監理站有將註銷牌照之裁決書送達原告後始將之登錄電腦等語,及屏東監理站上述函復被告係依法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等詞,即堪採信。次按車輛之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保險公司,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損害,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故原告之交付保費參加投保,不論是強制險或任意險,均在為其經營之事業分散風險,屬於事業經營之考量,此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之牌照已否被註銷無涉。況車輛牌照被註銷,祇是保險公司得終止契約,於保險公司據以終止契約前,並非可作為拒絕理賠之事由,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明。原告徒以前詞爭執屏東監理站關於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且未達到原告,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按補徵各期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六○、四一四元(八十八年下期至九十一年下期,每期均為八、一○○元,九十二年上期三、七一四元【使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科處二倍罰鍰共計一二○、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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