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七六七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二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台南市○○區○○路五段十一巷九十三弄八號,而由原告之同居人 林錫彬 (即原告之子)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九十一頁)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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