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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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己○○庚○○共同代理人壬○○聲請人戊○○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辛○○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富公司)之股東,因千勝及久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接獲相對人通知,謂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選擇辦理增資或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詎該公司承辦人員接獲上開通知後,誤認千勝及久富公司依規定必須於八十九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遂擅自開立該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盈餘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聲請人。然因千勝及久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均嚴重虧損,故該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千勝及久富公司實際上自八十九年度以後並不可能再辦理盈餘轉增資以分配股利。況上開公司八十九年度事實上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該項盈餘轉增資,故聲請人等迄今從未取得千勝及久富公司扣繳憑單所載分配盈餘之股利。惟因千勝及久富公司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致使聲請人等分別遭相對人歸戶核課高額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其補徵稅款部分為:甲○○補徵新台幣(下同)二二、五一七、0四0元,乙○○補徵一七、八一五、八六五元及六六四、四七二元(合計一八、四八
0、三三七元),丙○○補徵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丁○○補徵二五、三0
五、六八四元,戊○○補徵二五、三0五、六八四元,己○○補徵一八、四七六、五八三元,庚○○補徵一四、二二九、九六二元。另罰鍰部分,甲○○被處九、00六、八00元,乙○○被處七、一二六、三00元及一七四、七00元,丙○○被處八、七四0、四00元,丁○○被處一0、一二二、二00元,戊○○被處一0、一二二、二00元,己○○被處七、三九0、六00元,庚○○被處五、六九一、九00元。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庚○○更因此已遭管收在案。為此,聲請人戊○○、丁○○、庚○○、甲○○、己○○已分別向相對人之岡山稽徵所、苓雅稽徵所、鹽埕稽徵所、楠梓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原扣繳憑單,並請求准予更正註銷該股利所得。而聲請人丙○○、乙○○則已為復查之申請。故為免聲請人等受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甚有遭管收致限制人身自由之急迫危險,而此損害均難以回復,尤其聲請人等是否確需繳納上開稅捐,尚待行政救濟終局確定結果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補稅及罰鍰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補徵上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