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重測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 李新福 所買受,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核算地籍圖面積均無錯誤,嗣八十八年辦理新營市地籍圖重測,並依規定完成公告程序;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發現重測結果有誤,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二字第四八一二號函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經該局第六測量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測隊六字第一0一五號函復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略謂:「‧‧‧。本案經本隊派員查核結果,本案長榮段八四四、‧‧‧等土地曾經貴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辦理逕為分割增編八四四-一、‧‧‧,並辦理登記完畢(如登記簿影本),從而,本案有關重測界址疑義或地籍線不符之更正,請貴所本於職權逕自辦理更正。」等語,由於重測結果公告土地標示變更完竣後,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地籍分割,該地號土地曾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故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將其辦理逕為分割合併回復重測公告之登記,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字第五五四二號函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經該局第六測量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測隊六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復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請其擇期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本隊派員至實地協助指界,嗣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二字第五八一八號函通知該局第六測量隊、原告及其毗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派員至實地會勘,且辦竣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地測一字第一九一九二號函復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並檢附更正成果相關資料,請該所依法辦理更正。惟原告因更正後面積由重測後一二九‧三五平方公尺變更為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而提出異議,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二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復原告,謂此係因重測測量錯誤,故依法辦理更正。然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被告陳情,以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更,產生疑義,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地測字第一八三六八四號函復原告,謂本件更正重測成果並無不法等語,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此有上開各相關函文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另查,原告對系爭土地除如前述向被告異議、陳情外,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一八八九三七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書於本院,且以副本抄送原告,而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該訴訟,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重測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一八八九三七號函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內政部辦理,嗣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二九三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內政部前述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一八八九三七號函,係就原告之行政訴訟案檢卷答辯,觀其內容應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該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之,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一八八九三七號函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而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