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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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量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前往其胞妹甲○○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之工作處所,持菜刀及磚頭向甲○○揮舞,並向甲○○恫稱:「要讓你死」等話語之恐嚇方式及內容,並斟酌被告與甲○○係兄妹關係,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甲○○,暨被告生活環境、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自己業已獲得被害人甲○○原諒,僅係甲○○不願與其書立和解書(院二卷第27頁),及自己罹患大腸癌,並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病理檢查報告之部分內容之影本為憑(院二卷第11頁),據以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指稱自己業已獲得被害人甲○○原諒乙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甲○○,據其表示其從未提及要原諒被告的事,也不曾講到要寫和解書的事,希望給被告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二卷第32頁);另被告指述自己罹患大腸癌乙節,然被告所提出僅為病理檢查報告之一部分影本,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罹患癌症之情形,故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病理檢查報告影本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依該次病理檢查結果,僅檢查出被告有腺瘤(良性),並無診斷出患有大腸惡性息肉或癌症之情形,有阮綜合醫院105年12月1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所指據為請求宣告緩刑之各該事由,均非真實,無從採信。再者,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甲○○是否已與被告和解,據被害人甲○○指稱其沒有與被告和解,且因為被告時常騷擾,所以其有聲請保護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院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騷擾被害人之舉動,未見真摯悔改,目前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從而,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