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則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則文於民國105年8月9日22時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馨慧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插於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機車,得手後旋將之騎離現場。 嗣黃馨慧 發覺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適於105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王則文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該車係失竊贓車乃當場查扣之(含機車鑰匙2把,均已發還黃馨慧領回),而悉犯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上開車輛暨鑰匙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2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含鑰匙)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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